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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陈太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太学。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太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丹,被告陈太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在宜昌市××岗区××路正泰玫瑰园工地发生争执,被告故意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骨折,原告在仁和医院住院11天,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宜昌市伍家岗区宝塔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了200元罚款的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1.64元;误工费: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41754/360天×(11+30)天=4755.32元;护理费:28729/360×11天=87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营养费30元×41天=12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58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太学辩称,1、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因我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实情是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及其丈夫许大章将我推倒在地,且原告用手突袭我的裆部,我奋力反抗其围攻还是被其致伤。另外,原告手上没有新伤,其左手二指节属于陈旧性骨折,与我无关。2、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及其丈夫先动手伤害我,我为了自卫而奋力摆脱其伤害,即便原告身体某个部位有点伤也是其自己所为,应自负其责。3、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明显过高,不符合本地经济收入水平。原告只是受到一点皮外伤却产生如此高额的医疗费,不能排除原告是因其他伤害或病情趁机进行医治,要求我负担这笔费用是不合理的;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的伤是其自己造成不应由我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1时许,陈太学与姜某某因琐事在宜昌市××岗区××路正泰玫瑰园工地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双方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致姜某某左手无名指骨折。随即姜某某的丈夫许大章报警,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宝塔河派出所接警。经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某的此次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后被鉴定为轻微伤,姜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30日,上述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太学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姜某某于事发当日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休息一月,注意营养;2、持续外固定一月;3、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两月来院复查,视情况拔出克氏针;4、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14日,姜某某前往赵茜平诊所复查,被诊断为左无名指术后感染,开具了相关消炎药物。2015年9月22日,姜某某再次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复查,进行了DR影像检查,拔出了克氏针。姜某某为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621.64元。
另查明,姜某某在本案事发前左尺桡骨远端有陈旧性损伤,左远端尺桡关节半脱位。事发时,姜某某在宜昌市××岗区××路正泰玫瑰园工地务工。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通用病历3本、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DR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疗费发票9张、宜昌市伍家岗区赵茜平诊所医药费发票1张、《询问笔录》5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展到相互斗殴,最终导致姜某某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的结果。对于这一结果,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⑴医疗费6621.64元。陈太学认为本案医疗费部分存在合理性的问题,经审查,从医疗费单据的就诊科室以及结合病历内容可认定上述费用均用于治疗姜某某在此次事件中所受外伤及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且姜某某的陈旧性骨折不在此次治疗范围内。陈太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医疗费存在与本案无关的部分,故本院对于上述医疗费全部予以认可。⑵误工费,根据医嘱姜某某受伤住院11天后还需病休一月,姜某某从事建筑业,故误工费为41754元/365天×41天=4690元。⑶护理费,因姜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即28729元/365天×11天=866元;⑷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⑹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⑺鉴定费800元。上述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14407.64元。根据责任比例,姜某某与陈太学各自承担7203.82元(14407.64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03.82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太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被告陈太学各负担7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芹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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