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桓某某
桓发礼
桓秀香
桓腊珍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桓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桓发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芳(系桓发礼的儿媳妇),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桓秀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秀珍(系桓秀香胞妹),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桓腊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秀珍(系桓腊珍胞姐),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桓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同年7月28日,桓发礼、桓秀香、桓腊珍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4日准许桓发礼、桓秀香、桓腊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以与被告桓某某、第三人桓发礼、桓秀香、桓腊珍庭外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以与被告桓某某、第三人桓发礼、桓秀香、桓腊珍庭外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雷长远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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