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负责人:徐雪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给付保险金5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4日投保人王树凡在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投保并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一份,险种为:“太平一世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王树凡,受益人为姜某某,2014年12月25日向保险公司交纳第一年度保费2,850.00元,承保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7日被保险人王树凡因病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以被保险人在十年前有病未如实告知为由不予理赔,故姜某某诉至法院。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辩称,王树凡在投保前患有疾病,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姜某某提交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王树凡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且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对该证据本身异议,但姜某某未提供保险合同手册,保险单、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保险条款,有意回避保险合同手册载明的事实。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围绕答辩内容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证明王树凡向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投保险种为“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一份,被保险人王树凡,受益人姜某某,签名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明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已特别提示王树凡,应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尽到如实告知义务。3、送达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王树凡亦确认签收通知书约定条款的书面告知。4、回访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王树凡接听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回访电话,对签名、合同条款、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内容予以确认。5、“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6、理赔申请书,证实姜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申请保险理由。7、王树凡病历,证实王树凡投保前患有疾病,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且死亡原因与既往病史有直接和密切联系。8、理陪决定通知书,证实太平寿险有限公司通知姜某某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姜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姜某某对上列证据1、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3、7、8提出异议称:一、合同约定“如实告知”项询问的内容中,王树凡病情不属于如实告知所列项;二、保险合同是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保管不当丢失的,三、被投保人王树凡曾说过10年前肺部不适,但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未要求调取既往病例或进行体检,既予以承保,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同时,说明王树凡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树凡于2014年12月24日在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投保了险种为:“太平一世终身寿险”的人身保险一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树凡,被保险人王树凡,保险期间至105岁,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费(5万元),每年2,850.00元,交费年限41年,身故保险受益人姜某某,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4年12月20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并给投保人王树凡签发了保险单;王树凡亦按约向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如期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7日被保险人王树凡因病死亡而发生保险事故,其后,姜某某向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申请理赔,但其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影响承保决定”为由,对姜某某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故姜某某诉至法院。被保险人王树凡在投保前未进行体检,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称该公司投保不要求必须进行投保。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王树凡于2015年4月11日至4月29日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肺心病。对此,本院予以认同。投保人王树凡在办理保险事宜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书出示“栏目”中抄写相关风险提示内容文字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目”处签名;投保人的签名行为是在该公司承办该保险业务员向投保人提出要求的提示下进行的,其并未履行足够的说明义务,基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合理性,对此不予采信。在投保人王树凡与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办理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说明对投保人投保的状况予以了认可,而且证明投保人已符合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所以,投保人符合了投保的条件。其后,投保人办理保险事宜中,对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对此,保险人在“拒赔通知书”中,否定了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解除了保险合同。所以,该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由保险公司予以举证证明,对此,该公司并未举出办理投保过程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保险人提出:电话回访内容说明了保险人尽了说明义务,对此,在合同订立后的电话回访,是单方的售后服务,并不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诉讼代理人牟善志、赵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树凡与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签订的“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克东营销服务在办理该投保过程中,虽然投保人在负责条款、风险事项栏目中,予以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业务员深入、细致完全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且带病亦可予以投保,其可通过保险费的高低进行调节,亦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虽然投保人王树凡十年前患有慢性咳嗽、咳痰,但太平寿险公司克东营销部所提供的病案系王树凡投保后入院诊断所得结果,并非王树凡投保前就已入院治疗或确诊患有疾病的病案,投保前王树凡是否患有该病案所列疾病,未经医院诊断,王树凡作为非专业人员不可能给出科学的判断。因此,投保人王树凡在办理保险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病史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对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以“被保险人王树凡在办理保险时隐瞒病史,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能给予采纳。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违反了合同双方的合意性,合同成立生效后,王树凡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义务,如果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出现了解除事由,应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依法予以解除,而不能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予以解除合同,故本案对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终上,姜某某与太平寿险克东营销部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责任,故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订立的“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二、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姜某某保险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负担。如果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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