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田庄园,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姜某某诉王淑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田庄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淑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整,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淑霞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DX20160801-3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姜某某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计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5%,服务费每月1.5%。同日,原告姜某某将本金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王淑霞,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淑霞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累计偿还原告本金10元和利息184000元,至今尚欠本金3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淑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淑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DX20160801-39号,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借款人)王淑霞向甲方(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服务费为每月1.5%。2、借款手续完备后,甲方将借款金额划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日期由乙方开出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准。3、本借款采用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4、如果乙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每日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姜某某同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淑霞支付借款人民币48万元,被告王淑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淑霞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淑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被告王淑霞累计偿还原告利息18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姜某某认为因双方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明确借款本金按照实际支付的人民币48万元计算,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144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7600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以本金人民币38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86640元,多收取利息25360元同意计入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淑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姜某某在庭审中认可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起止日期均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464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546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王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 师天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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