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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闫某某与王某存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玉田县,现住玉田县。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姜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姜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对玉田县玉田镇东蒙各庄村编号为1-03182宅基地证项下的房产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3、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同村居民。2007年4月10日,经村委会及中证人等证明及代笔,被告自愿将坐落于玉田县玉田镇东蒙各庄村编号为1-03182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房产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款柒万元,原告方当时给付购房款项,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将该房产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交付原告。原告方开始对所购房产行使所有权、使用权至今。后原告方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协助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将房产出卖给原告,即有义务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故依法起诉,请判准原告所求。被告王某存辩称,原告所诉买卖房屋的事实属实。在卖房时,被告有一处新房子,当时约定新房宅基本办下来后就给原告过户,但现在新房宅基本未办下来也就没有给过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某某、闫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闫某某系玉田县玉田镇东蒙各村集体组织成员,姜某某非该集体组织成员。王某存在玉田县玉田镇东蒙各庄村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1-03182,宅基四至:东至闫振兴、西至韦东喜、南至道、北至自留地。2007年4月10日,王某存与闫某某签订了上述房产的买卖协议,约定王某存将上述房产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签订协议当日,闫某某给付了王某存购房款70000元,王某存将该房产交付了给闫某某使用。
原告姜某某、闫某某与被告王某存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生,被告王某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闫某某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协助闫某某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将上述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给闫某某的随附义务。原告姜某某非玉田县玉田镇东蒙各庄村集体成员,要求将上述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在其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办下来后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存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闫某某对座落于玉田县玉田镇东蒙各庄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1-03182项下的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某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闫某某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将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闫某某的手续;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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