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云龙
姜成强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高纯
刘某某
原告姜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姜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纯,该公司理赔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云龙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强、庄建福、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N96139号东毅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姜云龙驾驶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姜云龙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24,049.24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不足部分14,049.24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因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为37,234.30元(19,597.00元/年×19年×系数0.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赔偿标准均不尽合理,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工资证明保护6个月误工费,即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1,000.00元(3,500.0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请求合理,但阳某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云龙各项经济损失83,035.3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7,234.30元、误工费21,000.00、护理费9,80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姜云龙医药费14,049.24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共计15,099.24元;
三、驳回原告姜云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刘文友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N96139号东毅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姜云龙驾驶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姜云龙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24,049.24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不足部分14,049.24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因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为37,234.30元(19,597.00元/年×19年×系数0.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赔偿标准均不尽合理,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工资证明保护6个月误工费,即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1,000.00元(3,500.0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请求合理,但阳某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云龙各项经济损失83,035.3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7,234.30元、误工费21,000.00、护理费9,80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姜云龙医药费14,049.24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共计15,099.24元;
三、驳回原告姜云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刘文友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蒋申霞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郑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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