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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欠原告欠款35000元,并于2011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22日,到后期又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日期,原告多次体谅被告的难处,但多年来被告以种种现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等四十几人,共同出资筹建了二路线附近腾越加油站,当时原告投资8万多元,后该加油站因经营不善停业。被告等人想出卖加油站,原告不同意卖,被告就和原告协商,以35000元购买了原告出资比例,但当时没有给现金,于2011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欠据,承诺10天之内付款。
以上有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卷宗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姜某某在加油站中所占的出资比例份额,从而被告吴某某因此获得了本应由原告姜某某亨有的对加油站的相应处分权。故被告吴某某应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姜某某3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欠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姜某某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忠江 人民陪审员  郑 志 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

书记员:李冬梅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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