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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龙江县胜华豆制品机械加工厂、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县胜华豆制品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胜华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福玲,职务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江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龙江县胜华豆制品机械加工厂、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胜华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孙福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签定43000.00元购买豆制品机械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交付定金10000.00元,于2015年9月份原告又交付定金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将机械送达并安装调试,原告将剩余机械款13000.00元交齐。经被告方多次调试,机械仍不能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4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机械款43000.00元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费88420.00元,两项合计131420.00元。
被告胜华加工厂辩称,原告陈述的时间和钱数与实际不符,机械定价是4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原告去胜华加工厂取机械,但原告一直以没钱为由到加工厂取机械,经加工厂多次催促,原告于2015年把机械取走,在加工厂试用的机械,由被告赵某某前去安装;原告要求更换压榨机,直至2016年也没有给付,故我方于2017年诉至法院索要欠款,机械并没有影响原告生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主管生产、定做和设计图纸,该厂是机械加工厂,不是生产厂,原告来定做机械,交付10000.00元定金,但一直未来取机械;原告取走机械后未能生产是因为原告房子太小不能干活,事后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现金支取凭证,证明原告取钱支付机械款的时间及金额;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买设备及租赁房屋生产;
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原告租赁房子改造事实存在;
证人苏某出庭证实,原告打沉水井事实存在;
证人高某出庭证实,原告打深水井事实存在;
证人姜某出庭证实,原告生产干豆腐事实存在;
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雇佣证人王某事实存在;
李洪生出具记账清单,证明原告在李洪生处进货;
收据一份,证明试用机械被告所需液压油花销。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合同及欠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机械设备及欠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认定取款用途及去向,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租房及改造事实成立;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苏某、高某、姜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租赁房屋、建设、改造及生产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告计划生产事实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姜某某以43000.00元价格在被告胜华加工厂购买豆制品机械一台用于生产干豆腐,为使用该设备,原告租赁房屋花费60000.00元、打深水井花费1500.00元、维修房屋花费5000.00元、打污水井花费2500.00元;该及其设备经被告赵某某两次调试均为能产出合格产品,现该机器仍存放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格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将豆制品机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交付相应价格,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出卖人应保证所交付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以实现合同目的,但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该机械设备经被告赵某某两次调试后均为能正常生产,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安装电料人工费、黄豆价值、人工费等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所提出主张因均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县胜华豆制品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某够贷款43000.00元及财产损失69000.00元,共计112000.00元。
被告赵某某对上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00元,由原告承担439.20元,被告胜华加工厂承担24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波
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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