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现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娟,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赔偿损失数额为107535.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8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黄河路富勤加油站时,将骑自行车至上述地点的原告撞伤,至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张某某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684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744元+护理费623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785.83元(医疗费40285.8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因为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20785.83元(40785.83元-20000元),退还被告张某某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中包含治疗高血压、咳嗽的费用,系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但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未充分的说明理由,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报告,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参照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本院参照鉴定报告和住院病例,酌情支持二人护理4天,一人护理7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136天,符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他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776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85.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8元,原告姜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黄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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