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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于永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于永吉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永吉,男,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瑾逊,职务经理。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永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永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永吉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6,532.56元、误工费11,896.50元(23793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35,346.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78天×2人+137元×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78天×50元)、残疾赔偿金59,731.42元(9634.10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80天×50元)、二次手术费24,000.00元、鉴定费5,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46,532.56元、误工费11,896.50元、护理费35,3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残疾赔偿金59,7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24,000.00元、鉴定费5,600.00元。以上合计202,006.4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00元,剩余152,006.48元,由被告于永吉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被告于永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永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永吉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6,532.56元、误工费11,896.50元(23793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35,346.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78天×2人+137元×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78天×50元)、残疾赔偿金59,731.42元(9634.10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80天×50元)、二次手术费24,000.00元、鉴定费5,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46,532.56元、误工费11,896.50元、护理费35,3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残疾赔偿金59,7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24,000.00元、鉴定费5,600.00元。以上合计202,006.4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00元,剩余152,006.48元,由被告于永吉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被告于永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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