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姜长坤
于永吉
孙诚然(黑龙江肇东宋站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长坤(系原告之子),男。
被告于永吉,男。
委托代理人孙诚然,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瑾逊,职务经理。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永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长坤、被告于永吉委托代理人孙诚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永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无辜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永吉所有的黑AAG347号本田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永吉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39,433.31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140,033.3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000.00元,由被告于永吉赔偿110,033.31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于永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永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无辜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永吉所有的黑AAG347号本田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永吉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39,433.31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140,033.3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000.00元,由被告于永吉赔偿110,033.31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于永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审判员:王彦君
审判员:赵新宇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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