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滕连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支公司理赔部查勘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张某、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阳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7.10元(张某已给付158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77.15元,误工费7096.5元,复印费51元,法鉴费540元,交通费177元;合计11958.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9时许,张某驾驶黑L×××××号长城货车沿S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11国道佳木斯下道口与S308省道交口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黑L×××××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依法提起诉讼。张某辩称,对姜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给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974.9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事故真实性和各项理赔款无异议,同意进行理赔。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驾驶的黑L×××××号长城轻型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7年8月14日9时许,张某驾驶黑L×××××号长城轻型货车沿S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11国道佳木斯下道口与S308省道交口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事故经依兰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先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手拇指背侧开放外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左手拇指背侧皮肤撕脱伴部分缺损。姜某某支付医疗费317.10元,复印病历费51元,交通费177元。姜某某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姜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40元。另查明,姜某某住院期间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5934.92元,姜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姜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复印病历票据、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收取鉴定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张某提供的其为姜某某垫付的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可信,且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姜某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张某承担。张某提交的为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姓名并非姜某某本人,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减轻受害人经济负担,应予鼓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一并支付给张某。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核定: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10元、误工费7096.5元(78.85元/天×30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2277.15元(151.81元×15天)、复印费51元,交通费177元、法鉴费540元,合计11958.75元。另核实,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姜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593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317.1元、护理费2277.15元(151.81元×15天)、误工费7096.5元(78.85元×30天×3个月)、交通费177元、法鉴费540元、复印费51元,合计1045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为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6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为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52.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7元,减半收取49.4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30.7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华
书记员:王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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