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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4时许,姜某某带领工人前往王某某经营的某某烧烤店更换水表,并商谈水费的交纳,谈话中间,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争吵。姜某某表示王某某掐着其脖子推了一下,其头部撞到墙上,致使其头部受伤。王某某表示争吵中其心脏病发作倒地。当日晚8时许,姜某某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王某某于当日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次日即2015年7月4日22时许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2级,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天,其余为三级护理。
现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120.45元(含15元病案复印费)、误工费1268.00元、护理费1721.00元(52333.00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209.45元。王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姜某某赔偿医疗费3046.74元、误工费6000.00元(6000.00元/月×1月)、护理费2000.00元(2000.00元/月×1月)、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21天)、营养费1050.00元(50.00元×21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196.74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拟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在对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2015年7月3日14时许,你与姜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你掐着姜某某的脖子推了一下,致使姜某某头部撞到墙上,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姜某某所受创伤为闭合性脑损伤……拟决定对你行政处罚”,王某某表示对上述告知事项“不陈述、不申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加以侵害,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姜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商谈水费交纳发生争执时,非但没有及时克制情绪或是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生,反而激化矛盾,导致姜某某头部受伤、王某某心脏病发作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姜某某的受伤系王某某“推了一下”的行为所造成,故以王某某对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而王某某本身存在心脏病的病症,此次病情发作,双方的争执系诱发因素之一,故以姜某某对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王某某是否用手掐着姜某某的脖子推了一下,致使姜某某头部撞到墙上,导致姜某某头部受伤,王某某否认其用手掐姜某某的脖子推了一下,本院认为,事发时姜某某、王某某均在场,除却二人争执外,又无其他情形,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证人郭治忠又证实其看到王某某掐着姜某某的脖子,王某某在公安派出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其相关事项时,对公安派出所认定的事实又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因此,可以认定系王某某推了姜某某一下,致使姜某某头部撞到墙上受伤事实。
对于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病案复印费4120.45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的金额为4120.45元,故将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病案复印费确认为4120.45元。
对于姜某某主张误工费1268.00元,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某某因休病假,停发工资1268.00元,故对姜某某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
对于姜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721.00元(52333.00元/年÷365天×12天),姜某某住院12天,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将姜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1720.56元(52333.00元/年÷365天×12天)。
对于姜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故予以确认。
对于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结合实际情况,将姜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对于姜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述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和病案复印费4120.45元、误工费1268.00元、护理费17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7859.01元。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046.74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的金额为3025.74元,故将王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3025.74元。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000.00元(6000.00元/月×1月),其没有提交有关误工损失任何证据材料,故对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000.00元(2000.00元/月×1月),王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天,其余为三级护理,二级护理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三级护理不支持护理,王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但王某某主张的数额低于该标准,故以王某某主张的为准,将王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2000.00元。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21天),王某某住院20天,每天50.0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将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0.00元(50.00元×20天)。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50.00元(50.00元×21天)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上述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5.74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共计6075.74元。
对于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859.01元,由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王某某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01.31元。对于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075.74元,由姜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姜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22.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王某某赔偿本诉原告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1.31元;
二、反诉被告姜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2.72元;
以上各款项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本诉原告姜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姜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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