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讼费用由庄德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双方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姜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已经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庄德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还款时,姜某某未将借据收回,事后向庄德娟索要,庄德娟称已自行销毁。2017年庄德娟曾提起诉讼,后来又自行撤诉。至庄德娟提起本次诉讼时,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庄德娟辩称,姜某某主张案涉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在2017年7月曾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姜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庄德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每年5,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2日,姜某某在庄德娟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后,庄德娟索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虽然辩称已偿还债务,又辩称双方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且庄德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可以看出姜某某的抗辩理由自相矛盾,同时姜某某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借款应按约定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庄德娟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利息14,625.00元(按年利15%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本息合计44,625.00元。案件受理费916.00,减半收取计458.00元,由姜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庄德娟举示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5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开庭传票副本各一份。因姜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7日,庄德娟以姜某某、姜某某为被告就案涉借款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德娟于2017年10月9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肇东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黑1282民初25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庄德娟撤回起诉。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某某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负有偿还责任。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庄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庄德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某对案涉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其与庄德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姜某某的上诉,庄德娟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需解决以下两个关键问题: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姜某某上诉称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法庭询问,姜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姜某某上诉状中所称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12月11日。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两年,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庄德娟曾于2017年7月27日以姜某某、姜某某为被告,就案涉借款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事实姜某某无异议。庄德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的行为使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自该诉讼程序终结即2017年10月9日起,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重新计算。故庄德娟于2018年1月29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庄德娟持有姜某某出具的借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0元,由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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