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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韩峰

原告姜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韩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某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7日18时40分许,孙立祥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麻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道口东侧君成煤场门前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经诊断:为双足及左膝软组织挫伤,腰及左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因此,原告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药费5,639.64元。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去哈医大一院进行辅助检查,支付医疗费385.20元。2015年3月4日去哈医大四院检查,支付挂号费27元。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后续医疗费等评估需人民币4,000.00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到哈医大四院对其身体进行全面检查,支付费用585.00元。另外,当事人孙立祥在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阳某保险对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孙立祥负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孙立祥对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相互保险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6,025.84元。(二)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900.00元证据不足,此项支持132.00元比较合理。(三)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给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1,558.40元的依据不足,此项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90天,赔偿人民币10,058.79元。(五)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鉴定意见,主张阳某相互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6,795.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康复费4,0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未举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6,291.63元。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不承担营养费、康复费、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抚养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但此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受害者(原告)没有约束力,因交强险是法定险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三)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告自愿负担的除外,因此,保险公司理应负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二款、四款,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姜某某交通费132.00元、误工费10,058.79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康复费4,000.00元、护理费6,795.00元、住宿费80.00元,本项为人民币24,865.79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6,025.84元、营养费3,000.00元,本项为人民币9,025.84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判决一、二项合计为人民币33,89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8元、鉴定费2,400.00元,计人民币3,203.68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182.29元,原告负担2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孙立祥负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孙立祥对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相互保险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6,025.84元。(二)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900.00元证据不足,此项支持132.00元比较合理。(三)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给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1,558.40元的依据不足,此项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90天,赔偿人民币10,058.79元。(五)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鉴定意见,主张阳某相互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6,795.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康复费4,0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未举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6,291.63元。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不承担营养费、康复费、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抚养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但此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受害者(原告)没有约束力,因交强险是法定险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三)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告自愿负担的除外,因此,保险公司理应负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二款、四款,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姜某某交通费132.00元、误工费10,058.79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康复费4,000.00元、护理费6,795.00元、住宿费80.00元,本项为人民币24,865.79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6,025.84元、营养费3,000.00元,本项为人民币9,025.84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判决一、二项合计为人民币33,89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8元、鉴定费2,400.00元,计人民币3,203.68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182.29元,原告负担21.39元。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李振军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岳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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