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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与被告同居期间共有房产位于南岔二中家园1号楼5单元602室5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正式建立同居关系,之后双方一直以夫妻相称,感情尚可。2017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以共有财产共同出资8.5万元购买位于南岔区××中家园××楼××单元××室,建筑面积约56平方米的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财产,2017年2月27日双方为此签订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共有财产。2017年6月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各自生活,但共有财产一直未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王某某辩称:原告与我是通过网络微信认识的,原告来到我家和朋友一起吃了几顿饭,在吃完饭后照了几张照片,根本不存在恋爱关系,更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起诉时说的共同出资85,000.00元购买房产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说是在2017年2月份购买的房屋与事实不符,我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原告说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实际上是我个人购买的。在我购买房屋时有房屋的出卖人和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的,根本没有原告的签字和按印。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写明购买的房屋是从开发商手中购买还是买的二手房,原告根本就不清楚,原告无法证明其投资更谈不上共同。我已经结婚了,妻子叫芦波,并有结婚证证实,所以我与原告不存在恋爱关系,更谈不上同居。之前我没有房子,一直在租房子,后来在几个人手中借钱,1分多钱的利息,是我外甥XX担的保,和外人有借条,我们兄弟之间没有借条,借了几万块钱,我们大伙出资买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购买位于南岔区××中家园××楼××单元××室,房屋价款为85,00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南岔二中家园1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属王某某与姜某某共同财产。2017年6月,因双方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以共有财产没有分割为由,于2018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房产50%的份额,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购房价款85,000.00元分割。2018年6月22日,被告以该协议书上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受理申请后,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24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痕鉴字[2018]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2月27日房产《协议书》,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的指纹是王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6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同居关系不存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家人合拍的全家福照片、社区证明及房屋协议书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同居关系。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位于南岔区××中家园××楼××单元××室××同居期间购置,且双方协议约定为共同财产,故诉争房产应按共同财产分割。考虑诉争房产在被告住所地,为此该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购房款50%给付原告折价款42,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伊春市××中家园××楼××单元××室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春市南岔区二中家园1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房屋折价款42,500.00元。二、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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