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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靳学文与王某在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将大簿寨路东靠南边4、5、6、7间房提供给王某使用,且不提供后院给王某使用,以后双方未一再签订其它合同,均按上述协议履行,故靳学文出租给王某的房屋不包括后院,上诉人称不支付租金系因被上诉人不让其使用后院,将后门堵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主张的与承租房屋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问题,因双方对此部分物品的折价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反诉原告王某应提交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的相关证据。虽然一审中王某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后在法院委托评估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又撤回了申请,对此,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靳学文与王某在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将大簿寨路东靠南边4、5、6、7间房提供给王某使用,且不提供后院给王某使用,以后双方未一再签订其它合同,均按上述协议履行,故靳学文出租给王某的房屋不包括后院,上诉人称不支付租金系因被上诉人不让其使用后院,将后门堵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主张的与承租房屋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问题,因双方对此部分物品的折价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反诉原告王某应提交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的相关证据。虽然一审中王某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后在法院委托评估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又撤回了申请,对此,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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