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发生过借贷关系,1998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以原告所有的位于计委集资楼从大门西数第六门(房屋的产权证号002764)的房屋作为抵押的合同。
抵押期限自1998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6日,2000年又进行一次续保,抵押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以上两次抵押均到兰西县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双方也有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8项内容:如发生争议或发生其他问题,致使所欠款不能偿还,甲方所抵押的楼房无论价值多少,无条件归乙方所有,2001年7月2日兰西县房产处将该抵押楼房的产权证注销,有兰西县房地产管处理文件,兰房字(2001)4号予以证实。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第8条约定了流质抵押条款,按照《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而且抵押合同订立后,十多年时间,抵押权人亦未主张过抵押权,抵押担保期限已过。
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1998年8月26日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以该房屋产权证注销为由,主张该抵押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产权证书在设定抵押后被撤销,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权。
在设定抵押权时,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不可能知道该房权证有瑕疵,而是善意信赖所有权证上登记事项,与原告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被告仍可行使抵押权。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虽然时隔十几年,但被告在这十几年中,始终向原告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1998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在1998年8月2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
证据二、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文件,兰房字(2001)4号文件,证实该抵押房屋002764号房产证已被注销。
证据三、续期抵押审批登记表,证实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进行一次续押手续。
证据四、房屋抵押登记书一份,证实借款人姜某,借款金额10,000.00元,原告人用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是1年。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张某某证实在2012年7、8月份,在西二道街听被告说找原告要钱的事。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证实2001年前,跟被告去找原告要过钱。
从2001年开始到今年,每年都去被告家要过钱,然后与被告和孙某某一起去找原告要钱,每年都好几次,最后一次是去年7、8月份。
证据三、证人孙某某证实1998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借钱1万元,约定利息3分,2000年8月,原告又向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还款,月息1分6,到2001年,和被告一起找原告要钱,原告用自己的房子做担保,去房产办理抵押手续,一直到今年5月份,每年都要过这笔钱。
证据四、证人崔某某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欠被告的钱。
证据五、1998年,原、被告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证实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期限到原告还完全部借款及利息止。
同时证明1998年借款1万元利息3分,2000年借款5万元,利息1分6。
证据六、房屋抵押登记书一份,证实在办理房地产抵押时,姜某有房屋产权证书,担保期限是到原告还款付息时止。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所以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张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内容无关联性,证人证实的时间原告不在家,被告在北京,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到原告家要钱的事实不存在,属于伪证。
王某某与本案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实内容不可信,她证实内容与本案起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孙某某是本案被告的近亲属,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低,其证实内容与本案诉求不具关联性。
证人崔某某与被告有金钱往来利害关系,原告根本不认识崔某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抵押登记书的担保期限这一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系证据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现原告提交盖有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兰房字(2001)4号文件,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据四非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示的这四位证人证言,其证实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8年曾经发生借款并设立抵押担保事宜,1998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以原告所有的位于计委集资楼从大门西数第六门(房屋所有权证号002764)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限自1998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6日,2000年又进行一次续保,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第8条约定了流质抵押条款,2001年7月2日,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对原告姜某所有的房照号为00276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兰房字(2001)4号文件注销。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1998年8月26日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98年8月26日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用计委集资楼从大门西数起第六门建筑面积90.25㎡,房权证号为002764号的房屋提供抵押,该房屋的产权已被兰房字(2001)4号文件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四款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1998年8月26日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1998年8月26日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98年8月26日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用计委集资楼从大门西数起第六门建筑面积90.25㎡,房权证号为002764号的房屋提供抵押,该房屋的产权已被兰房字(2001)4号文件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四款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1998年8月26日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1998年8月26日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有被告负担。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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