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佟某某
李德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姜某与被告佟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1998年6月20日,被告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6月27日,被告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1月15日,被告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4月3日,被告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约定于5月3日一次付给;2000年7月3日,被告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8月6日,被告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2月6日,被告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欠款已偿还10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2003年5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29,000.00元,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7年偿还20,000.00元,此款系偿还2000年1月15日20,000.00元借款本金。2001年偿还本金5,000.00元,系偿还1998年6月20日5,000.00元借款。2012年偿还3,000.00元、2013年偿还2,000.00,共偿还5,000.00元,系偿还1998年6月27日5,000.00元借款(这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只要求计算利息到2012年1月1日)。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佟某某出具的欠据8张,虽被告佟某某对2003年5月14日借款利息29,0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举出反驳的证据。对其余欠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佟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欠据中,借款总额为28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30,000.00元,虽被告佟某某主张2002年2月6日借款110,000.00元及2000年4月3日借款72,000.00元已全部偿还,但未向法庭举出反驳的证据。故被告佟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51,000.00元。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97,96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中部分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佟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521,330.93元(此款按本金5,000.00元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按月息3%计算为4,550.00元;按本金5,000.00元自1998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按月息3%计算为24,315.00元;按本金20,000.00元自2000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1%×4=34,569.00元;按本金72,000.00元自2000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1%×4=275,475.36元;按本金10,000.00元自2000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1%×4=37,639.50元;按本金30,000.00元自2000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1%×4=112,235.40元;按本金10,000.00元自200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32,546.67元)。综上,被告佟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72,330.93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杜某某对上款的给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举证证人孟某乙、叶某甲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00.00元,利息521,330.93元,本息合计672,330.93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9.60元由原告负担476.29元,二被告负担10,52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佟某某出具的欠据8张,虽被告佟某某对2003年5月14日借款利息29,0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举出反驳的证据。对其余欠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佟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欠据中,借款总额为28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30,000.00元,虽被告佟某某主张2002年2月6日借款110,000.00元及2000年4月3日借款72,000.00元已全部偿还,但未向法庭举出反驳的证据。故被告佟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51,000.00元。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97,96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中部分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佟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521,330.93元(此款按本金5,000.00元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按月息3%计算为4,550.00元;按本金5,000.00元自1998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按月息3%计算为24,315.00元;按本金20,000.00元自2000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1%×4=34,569.00元;按本金72,000.00元自2000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1%×4=275,475.36元;按本金10,000.00元自2000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1%×4=37,639.50元;按本金30,000.00元自2000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1%×4=112,235.40元;按本金10,000.00元自200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32,546.67元)。综上,被告佟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72,330.93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杜某某对上款的给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举证证人孟某乙、叶某甲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00.00元,利息521,330.93元,本息合计672,330.93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9.60元由原告负担476.29元,二被告负担10,52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宋阳
审判员:丛淑波
书记员: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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