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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匡某与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第二中学教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姜某某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爱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系王媛媛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随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珍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玉彬(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匡某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原审第三人随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王爱真,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某某、匡某诉称: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的轿车沿306省道由随州城区往随县安居镇方向行驶时,与对面原告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匡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章某某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二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837737.64元。
原审被告章某某辩称:1、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平,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负次要责任。2、事发时该公路两边晒有谷物,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申请追加该公路的管理部门随县公路局为本案第三人,并由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为号牌为鄂S×××××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二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核算二原告的损失时予以扣减。
原审第三人随县公路局述称:1、被告章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章某某承担;3、被告章某某主张路面有人晒谷,其应申请追加晒谷人为本案被告;4、交警部门未认定路边稻谷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我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故我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章某某驾驶号牌为鄂S×××××的机动车沿306省道由随州城区往随县安居镇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该镇306省道12KM+900M路段时,与对面原告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匡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姜某某、匡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2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3)第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章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匡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1日),花医疗费56296.03元;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次,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8日住院68天,花医疗费103060.69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25天,花医疗费3973.20元;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6日住院11天,花医疗费6943.72元;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7日住院3天,花医疗费1007.60元,原告姜某某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07天,花医疗费114985.21元;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在上海肺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47099.15元;2014年8月8日在上海爱尔康医疗公司购药58.30元;2014年9月4日在随州爱康医院支出医疗费83.80元。综上,原告姜某某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上海肺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4天,共花费医疗费218522.49元。原告匡某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0月2日入院,同年10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16636.44元。2014年12月1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姜某某、匡某的伤情分别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822号、第2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姜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多发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股骨转子间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头撕脱性骨折,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肺部感染,ARDS,肺栓塞。”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姜某某颈胸部外伤术后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陆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姜某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玖级伤残。(三)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0个月。(四)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发生为准。(五)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0000元。”认定原告匡某的主要损伤为:“脑外伤I级,头皮裂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匡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0元。”原告姜某某、匡某为进行司法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1650元。诉讼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价值评定为980元。
另查明,原告姜某某、匡某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姜某某系随州市第二中学教师。原告姜某某之父姜新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周学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姜新安、周学云均系农业户口,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姜某某系其次子。
还查明,号牌为鄂S×××××的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章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章某某已取得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被告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经庭审核实,原告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1852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44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为242803.60元(22906元/年×20年×53%);4、误工费,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34天(2013年10月2日发生事故,2014年12月10日定残),同时扣除学校已经发放的基本工资,原告姜某某的误工费为7425.95元(41480元/年÷365天×434天-2896元/月÷30天×434天);5、护理费,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为21673.33元(26008元/年÷12月×10月);6、后期治疗费2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80元/年计算,原告姜某某之父姜新安的生活费为2773.67元(6280元/年×5年÷6人×53%)、其母周学云的生活费为2773.67元(6280元/年×5年÷6人×53%)),合计5547.34元;8、鉴定费1650元;上述损失共计524822.71元,另有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663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误工费27236.18元(22906元/年÷365天×434天);5、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1650元;8、财产损失980元,合计109527.55元,另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某某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3726.34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已向二原告先予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姜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车未开启灯光的事实,故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姜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匡某、被告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均证实原告姜某某行驶的道路一侧晒有谷物,无证据证明被告章某某所行驶的道路一侧晒有谷物,即不能证明被告章某某是因避让道路上所晒谷物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章某某辩称第三人随县公路局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姜某某、匡某据此要求被告章某某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姜某某、匡某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残疾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系因被告章某某的此次侵权行为所产生,故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姜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往返随州、襄阳和上海,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属客观事实,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治疗时间及进行鉴定、参加诉讼等实际因素酌定原告姜某某的交通费为10000元、住宿费为5000元,原告匡某的交通费为500元。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原告姜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匡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54822.71元,原告匡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3027.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S×××××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姜某某、匡某系夫妻,其在诉请中亦未要求法院对二人的损失分别作出判决,故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对二人的损失一并作出判决,对二人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亦不再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又因被告章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为号牌为鄂S×××××的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而二原告的损失远高于该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之和,故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120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00元。因被告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346870.26元,应由被告章某某予以承担。被告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3726.34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已支付的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在执行中分别从其应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匡某损失32098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2098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200000元,已支付的先予执行款100000元从中扣减)。二、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匡某损失346870.26元(已垫付的医疗费63726.34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匡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姜某某、匡某负担80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5200元。
经审理查明:姜某某系随州市第二中学教师,系具有国家事业编制的正式教师。
另查明:匡某于2014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次月领取了退休养老金;随州市第二中学在姜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7672.34元,在姜某某受伤后的月平均收入为3782.41元,姜某某实际减少的月平均收入为3889.9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匡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上诉人章某某赔偿。
关于姜某某、匡某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姜某某的误工费符合有固定工作和稳定合法收入的情形,根据侵权法中损失填补原则,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上诉人姜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实际减少的收入差额予以计算。本院结合随州市第二中学提供的上诉人姜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前后15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核定其误工费为56274.32元(3889.93元/月÷30天/月×434天)。其次,被上诉人匡某虽系随州市城镇居民,但其一、二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状况,且其一、二审庭审中,其自认于2014年7月已实际领取了养老金的事实,因其领取养老金后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其误工费为28748.27元(38720元/年÷365天/年×271天)。上诉人姜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其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四人护理。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供了襄阳市中心医院护士周改焕、陈俊慧书面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提供的襄阳市中心医院的证明均系对上述二证人身份的确认,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或存在其他人员护理的书面证明,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四人陪护的事实。其次,上诉人还称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需要二人护理。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在随州住院治疗系在ICU重症加强护理病房,不需要护理。故上诉人姜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姜某某提供了其子姜世举的签证、劳动合同及其工资单复印件,但姜世举的收入情况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由于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姜世举收入减少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世举系在上海肺科医院陪护的事实,故上诉人姜某某关于护理费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姜某某伤后一人护理、匡某伤后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二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姜某某、匡某在本起事故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和侵害的实际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能力,酌定赔偿上诉人姜某某15000元、上诉人匡某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某某、匡某请求侵权人承担二上诉人40000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1852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残疾赔偿金242803.60元;4、误工费56274.32元;5、护理费21673.33元;6、后期治疗费2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姜某某之父姜新安的生活费为2773.67元、其母周学云的生活费为2773.67元,两项合计5547.34元;8、鉴定费1650元;9、交通费10000元;10、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诉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3671.08元。上诉人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663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残疾赔偿金45812元;4、误工费28748.27元;5、护理费6412.93元;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1650元;8、财产损失98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匡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4539.64元。故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上诉人姜某某、匡某的损失120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姜某某、匡某损失200000元。因被上诉人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姜某某、匡某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397230.72元,应由章某某予以承担。被上诉人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3726.34元、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已支付的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在执行中分别从其应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某、匡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章某某赔偿姜某某、匡某损失397230.72元(已垫付的医疗费63726.34元从中扣减);
四、驳回姜某某、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60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匡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章某某负担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匡某负担2280
元,由被上诉人章某某负担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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