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闫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
负责人王建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负责人张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SOHO大厦A座1-9。
负责人赵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闫建立、刘向某、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闫建立、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郭越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7时22分许,闫建立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框架路蔚州国际灯饰城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刘向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失控又与由南向北姜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建立、刘向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7169元,门诊费252元。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冀G×××××小型轿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姜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误工费48天×19779元/年/365天=260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46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另案原告李晓霞也应占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部分,故姜某某和另案原告李晓霞应按照赔偿比例进行分配,即医疗费限额姜某某占用600元,残疾赔偿限额不占用,车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各赔偿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31元,被告闫建立负担50元,被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田秀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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