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池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孙某某诉称,被告2015年4月找到我二人,共同完成被告在鸿翔城6号楼西单元西一西二户室内刮腻子工程。我们的工作从2015年4月干到9月,干活前,我二人先做了样板间,经被告验收后开始工作,完成工作后,并按照项目部下发的维修通知单进行维修,并通过工程验收后,产生工程款47673.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273.9元,还剩余114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我二人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开始以项目部没给他结算为由而推脱,经过后来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综上,二原告为被告进行的室内刮腻子工程,实质上在二原告与被告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原告享有法定的权利,被告为甲方,直接负责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1400元并赔偿同期的贷款利率。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认定了干活的事实,确定了欠款11400元的事实。2、鸿翔城6#住宅楼刮腻子面积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6号楼西一西二室内粉刷工程,二原告只干了刮腻子的活,没有干其他的活。被告池树海辩称,本案二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被法院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本次起诉应该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次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粉刷存在质量问题,且二原告起诉过,应该实行一事不再审原则。2、维修通知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存在着质量问题,二原告拒不履行工程维修工作,原告姜某某也同意被告找其他人进行维修,被告最后找了其他工人进行维修,花费11400元。3、怀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怀人社报字【2017】5号、怀人社告字【2017】5号各一份,证明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拒绝进行修补,只能由被告找别人维修。产生的费用是11400元,被告扣除维修分费用后还欠二原告273.9元。4、原告姜某某亲笔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工程款273.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姜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池树海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鸿翔城6号住宅楼西单元西一、西二室内粉刷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二原告到怀来县××监察大队反应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16年2月16日,怀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姜某某作出了怀人社告字【2017】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亦承认收到了该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经调查,您与孙某某共同承包池树海在鸿翔城6#楼西单元西一、西二户室内粉刷工程。总工程款47673.9元,池树海支付给孙某某6000元,并在怀来县公安局派出所协调下支付给您30000元,剩余11673.9元。在2015年9月15日鸿翔城6#住宅项目部给池树海下发维修通知单。池树海多次联系您和孙某某进行修补,但是您和孙某某拒绝修补。之后池树海只能找其他工人代为修补,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1400元,池树海扣除修补所产生的费用后,还差您和孙某某273.9元,随时可以发放。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3月3日收到被告273.9元现金并出具了收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1400元并赔偿同期的贷款利率。
原告姜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池树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孙某某,被告池树海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孙某某要求被告迟树海支付怀来县沙城镇鸿翔城6号住宅楼西单元西一、西二室内粉刷工程拖欠工程款11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怀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2月16日怀人社告字【2017】5号文件,二原告与被告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姜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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