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李长荣(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张某某
枣强县北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荣,男,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枣强县北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徐伟,女,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女,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徐某某、张某某、枣强县北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荣、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车辆冀T79873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枣强县北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并未参与经营营运收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虽不是实际车主,但是与实际车主签有租赁协议并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且实际控制运营收益。发生该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非法载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姜某某应当知道张某某的农用三轮车载人违法,却拦截搭乘便车,扩大了该事故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105222.27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4712.4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补2550,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4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3740.6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443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987.20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9880.09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8228.84元。原告自负600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90425.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9880.0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28228.84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2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6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车辆冀T79873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枣强县北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并未参与经营营运收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虽不是实际车主,但是与实际车主签有租赁协议并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且实际控制运营收益。发生该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非法载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姜某某应当知道张某某的农用三轮车载人违法,却拦截搭乘便车,扩大了该事故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105222.27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4712.4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补2550,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4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3740.6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443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987.20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9880.09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8228.84元。原告自负600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90425.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9880.0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28228.84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2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60元,原告负担300元。
审判长:孔祥通
审判员:闫连稳
审判员:国振军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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