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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冯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杨某某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冯某某与谢恩义合伙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约定人民币30万元按照2%算月利息,人民币19万元按照1.5%算月利息。
2013年9月30日,被告冯某某与谢恩义约定该笔借款由冯某某偿还,并签署还款协议书。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冯某某与谢恩义向原告出具的贷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月利息1.5分计算,2009年5月28日起计息,2011年剩余的人民币38,200元利息未付,其余利息已付。
证据二、委托谢恩义代付息单据,拟证明被告冯某某付息到2012年5月4日,其中的30万按2分计算,人民币19万按1.5分计算。
证据三、冯某某和谢恩义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冯某某认可欠原告人民币49万元,冯某某签字确认。
证据四、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和U盘,拟证明原告多次要账,冯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证据五、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他们的夫妻关系。
证据六、土地使用者为冯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以该土地使用证抵押。
证据七、在电信部门调取的通话记录单,拟证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冯某某催要借款。
补充证据、原告的一代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一代身份证的名字是姜士昌、二代身份证的名字是姜某某,二者系同一人,原告的主体身份上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根本就不是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应持有真实的借款凭证和款项交付记录。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冯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9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2%和1.5%不等。
如果该起诉是事实,原告就应该持有借款协议和借据,同时内容上应有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并且人民币49万元的借款不是小数目,原告应举证有真实的原告过款记录,否则,原告的起诉就不具备事实依据,目的是侵害答辩人的利益。
二、原告所持一份来源不清的还款协议书,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效力。
1、该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包括原告,该协议书不能由原告持有作为债权凭证;2、该协议根本不涉及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借款时间和利息标准等内容;3、该还款协议是否冯某某亲笔所签不清楚;4、原告既然根本没有原始债权凭证和过款记录,假设该债务曾经存在是否已经偿还也不清楚;5、该协议不显示借款时间,而且答辩人与冯某某早在2014年2月21日就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前多年分居,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冯某某也从未主张过存在该笔债务。
因此,从基本的经验推断,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是虚假的,其对答辩人的诉讼必须驳回。
三、原告名叫姜某某,但还款协议中内容显示的是姜士昌,二者是否同一人并不清楚,由于该还款协议书根据经验不应该由原告持有,也不能根据债权凭证谁持有谁是债权人的经验推定原告是债权人,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存有怀疑。
综上,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告都无法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提交了离婚证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和冯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离婚。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贷款证明、还款协议书,因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向谢恩义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5月29日,谢恩义和被告冯某某共同经营河北省清河县腾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9月30日,谢恩义和被告冯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冯某某承诺上述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
对被告杨某某提出的还款协议书来源不清、不具备债券凭证的效力以及属于公司借款,不应起诉个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委托谢恩义付息单据因无被告冯某某的签字认可,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电信部门通话记录单,不显示通话方的姓名,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杨某某和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者为冯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约定用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冯某某和杨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因原告姜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的第一代身份证和第二代身份证可以证实,姜某某和姜士昌系同一人,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姜某某主体资格的怀疑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冯某某在与谢恩义共同经营河北省清河县腾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49万元,后与谢恩义达成还款协议,承诺此笔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姜某某对该还款协议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冯某某予以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原告提交的贷款证明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主张其中人民币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2分计算,与其提交的贷款证明约定的利率不符,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冯某某承诺将借款利率变更为2分的事实,不予支持。
借款利息是否偿还,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偿还利息的数额及截止时间,故对原告认可的除2011年度的利息人民币38,200元未还外,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5月4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利息应从2012年5月5日开始计算,此前所欠的利息人民币38,2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姜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利息人民币20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没有超过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2014年2月21日)晚于该笔债务形成的时间(2009年5月29日),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贷款证明、还款协议书,因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向谢恩义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5月29日,谢恩义和被告冯某某共同经营河北省清河县腾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9月30日,谢恩义和被告冯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冯某某承诺上述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
对被告杨某某提出的还款协议书来源不清、不具备债券凭证的效力以及属于公司借款,不应起诉个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委托谢恩义付息单据因无被告冯某某的签字认可,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电信部门通话记录单,不显示通话方的姓名,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杨某某和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者为冯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约定用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冯某某和杨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因原告姜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的第一代身份证和第二代身份证可以证实,姜某某和姜士昌系同一人,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姜某某主体资格的怀疑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冯某某在与谢恩义共同经营河北省清河县腾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49万元,后与谢恩义达成还款协议,承诺此笔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姜某某对该还款协议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冯某某予以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原告提交的贷款证明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主张其中人民币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2分计算,与其提交的贷款证明约定的利率不符,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冯某某承诺将借款利率变更为2分的事实,不予支持。
借款利息是否偿还,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偿还利息的数额及截止时间,故对原告认可的除2011年度的利息人民币38,200元未还外,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5月4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利息应从2012年5月5日开始计算,此前所欠的利息人民币38,2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姜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利息人民币20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没有超过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2014年2月21日)晚于该笔债务形成的时间(2009年5月29日),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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