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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新县。现住故城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姜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机构代码:30815315-0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运河区育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茹,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教导副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机构代码:80995357-8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负责人:刘建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5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读于故城县郑口镇第一小学五年级一班,2017年5月24日上午在学校劳动时被他人推倒,将左臂摔伤后在故城县医院治疗。经多次与被告郑口第一小学商议赔偿事宜,因赔偿范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郑口第一小学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特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5957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辩称,2017年5月24上午9时30分大课间时,姜某某同学在走向讲台时踩空导致其摔在了讲台上,时某老师让姜某某同学坐下并询问其受伤情况,也联系了家长,其家长电话关机。课间操后姜某某同学没有异常,直到上午放学未发现姜某某有何异常,下午姜某某继续来学校上课没有异常。在姜某某摔伤后,学校领导及其他工作人员多次与其家长协商赔偿事宜及探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辩称,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完全是由于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学校在教育管理中不存在过错。学校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因学校在本案中不存过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一、光盘两张,其中一份光盘证明原告母亲在学校教室询问原告的同学马荣倩的对话录音,据马荣倩证实姜某某系被徐明惠、杜欣洁两位同学挤倒的;另一份光盘证明原告家长与学校杨校长的通话录音,内容为杨校长让原告母亲先报农合,后在保险公司报销。第一份光盘内容为学生马荣倩的陈述,因马荣倩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陈述有很大不确定性,且经其班主任时某询问,马荣倩又证实姜某某摔倒时,另两位同学杜欣洁、徐明惠站在姜某某后面,便认为姜某某是被挤倒的,而并没有看见姜某某摔倒的具体过程及原因,综上,马荣倩的证词,前后矛盾,存在不确定性,故不予采信;第二份光盘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二、“故城传富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一份,“故城县医院”收费票据两份、病例一份、诊断报告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2017年6月7日入院记录一份。“故城传富医院”的诊断证明与检查报告单内容与“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内容不一致,应以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不予采信;对“故城传富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故城县医院”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提供的证据是:李爱茹校长的书面证词及杨凤兰副校长的书面证词。申请证人时某出庭作证。对两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证人时某的证词,因证人作为姜某某的班主任,并在事发现场,且对同班学生作了大量的调查核实,该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对时某证词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综上,对证人时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现年不满11周岁,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五年级一班学习。2017年5月24日上午9时30分大课间期间,姜某某准备到操场做操,往教室门外走,经过讲台时不慎踩空摔倒,导致受伤住院治疗。姜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故城传富医院”及“故城县医院”诊断治疗,并于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另查明,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为姜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的班容量较大,导致学生进出教室必须经过讲台,如讲台的设计及保护措施不符合安全规范,将会对师生的人身健康造成安全隐患。本案原告姜某某正是在经过讲台出教室的过程中,不慎踩空摔倒,导致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之规定,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姜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姜某某在出教室经过讲台时,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摔倒,是造成姜某某此次受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783.1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1987元/年,按13天护理计算),共计6660.32元。因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已为原告姜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应依约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故城县郑口镇第一小学的过错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其他同学挤倒致伤,证据不足,不予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50元、精神抚慰金及补课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8.10元,原告姜某某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99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故城县郑口第一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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