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某瓜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森,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上海谷某瓜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谷某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建安重置补偿款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附属设施建安重置补偿款差额5,000元、装修建安重置补偿款差额200元、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差额15,000元、物资搬迁补偿费差额5,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7年租用被告拥有使用权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道新村的部分土地,原告在承租后持续实际经营木材交易。2017年2月原告的承租地被政府决定搬迁,祝桥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了搬迁价值评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新村村委会)也承诺当上级部门补偿款到账后会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双方交接结清。后相关补偿款到账,被告仅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就补偿款差额的返还双方协商不成。
被告谷某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双方已经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某合作社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道新村的土地。2007年始,被告将50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原告姜某作为经营木料的场地,原告在土地上搭建了面积为351平方米的铁棚、149平方米的木棚。2016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不再出租,由乙方投资的固定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支付乙方建设款(钢结构棚按占地面积150元/平方米,木结构棚按占地面积75元/平方米,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小棚不计入面积,无棚的按1万元/亩补偿。乙方配合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做好一切清场工作)。2016年,因被告承租的土地上存在违法搭建,道新村村委会通知其限期拆违。2017年3月1日,原告姜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龚鑫国签署《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在厂房拆除款到账后立即转账给原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木棚149㎡和铁棚351㎡,被告给予原告木棚100元/平方米、铁棚200元/平方米的补偿,总价85,100元。之后,原告搬离,其搭建的木棚及铁棚于2017年3月被拆除。2017年1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银行转账款85,1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依据是原告实际得到的补偿,评估报告中没有注明哪些是属原告,正式的评估报告原告处没有;被告则陈述没有评估报告,村里一次性赔偿了一笔钱,被告与租户之间都是以承诺书形式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其足额支付补偿款。但是依照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自愿就木棚及铁棚拆除事宜签署了《承诺书》,确认补偿款为85,100元,且双方已各自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补偿计算标准过低而要求被告增加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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