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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三元、陈德华与姜某、王青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姜三元
陈德华
姜玲
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
姜某
王青峰
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三元,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3日,原青海铸造厂退休职工,现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史可法东路42号3幢304室(缺席)。
原告:陈德华(系原告姜三元之妻),女,汉族,生于1953年6月5日,系青海铸造厂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系二原告次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2日,系乐都区寿乐镇青铸小区居民,现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系二原告长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5日,系乐都区寿乐镇青铸小区居民。
被告:王青峰,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3日,系乐都区寿乐镇青铸小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三元、陈德华与被告姜某、王青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三元、陈德华的诉讼代理人姜玲、张继凯,被告姜某、王青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长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原青海铸造厂福利区24栋4门411室住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原系青海铸造厂退休职工。
被告姜某为二原告女儿,二原告于1998年回原籍北京居住,2008年到江苏省扬州市居住。
二原告1998年离开青海铸造厂时将其位于青海铸造厂福利区24栋4门411室的住房一套交给其女儿姜某管护。
2016年9月因该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原告得知二被告在未经房屋所有人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已与2007年10月16日与被告王青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买卖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是实质要件,首先签订合同的主体不符,且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此房双方暂不过户,房产证不能做任何抵押,如出现问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二原告未授权于被告姜某实施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二原告也未曾就此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事后追认,相对人也未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
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事实上确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其房屋买卖行为和所签协议书确认无效。
被告姜某辩称:我是二原告的女儿,我父母自从原青海铸造厂退休后回原籍北京居住前将其二人所有的青铸小区的房屋一套及相关手续交给我保管,2007年10月份,被告王青峰多次找我协商要求将我父母的该套房屋出售给他居住。
我经不住被告的多次纠缠,就在我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私自签订协议,当时被告拿着打印好的协议书让我签字,我没细看详情就签了名,事实上,我与被告王青峰约定的是房屋租凭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
后来我父母回来看望我时我也只说了该房屋租给了被告使用,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王青峰辩称:2007年通过他人介绍我找到被告姜某协商购房的事,签订协议过程中,我看到姜某持有的房产证是二原告的名下,就主动电话联系了原告姜三元,姜三元在电话中称他已将该房屋赠与了女儿姜某,让我和姜某协商同意就行。
之后我以当时高于市场的价格一次性付款后才签订了买房协议。
我居住生活数年后原告姜三元也曾到过我家和楼上邻居闲聊几句后离开了,并在后来进行天然气改造时,原告也并未出面提出过质疑。
自此后2012年前后二原告回来时遇见单位同事说过自己的房屋已出卖的事实,现被告认为,二原告明知该房屋已出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时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书和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及其相应的职工住房证一份,被告姜某无异议,被告王青峰提出购房申请未依法登记及房屋拆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职工购房申请审批表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内容相符,应予采信。
另对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未出庭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真实性原告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证人证言内容明确,且与其他证据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证人证某某,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法定要件,对此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系青海铸造厂退休职工。
2007年10月16日,二原告委托女儿被告姜某与被告王青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协议中约定:二原告将自己的位于青海铸造厂福利区24幢4门411室的一套房屋(面积60平方米)以13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王青峰,同时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一并交付于被告。
另约定房产证不作抵押也暂不过户,协议中载明房屋产权人不在本地,委托其女儿办理一切事宜。
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同意后即生效。
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青峰居住使用。
2012年前后二原告回来看望女儿姜某时已得知该房屋由被告王青峰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二原告委托其女儿被告姜某与被告王青峰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
被告姜某以被代理人二原告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意且已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长达九年期间并未作出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
被代理人对该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产权受让方的被告王青峰以合理的价格和善意的方式取得了产权房屋的实际占有权和使用权。
且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德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则合法有效。
本案中,作为受让方的被告王青峰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内容予以抗辩,经审查,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故被告王青峰已完成了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确认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姜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代理二原告的行为属房屋租赁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我国民事立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的立法精神,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为维护我国稳定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三元、陈德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职工购房申请审批表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内容相符,应予采信。
另对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未出庭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真实性原告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证人证言内容明确,且与其他证据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证人证某某,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法定要件,对此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系青海铸造厂退休职工。
2007年10月16日,二原告委托女儿被告姜某与被告王青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协议中约定:二原告将自己的位于青海铸造厂福利区24幢4门411室的一套房屋(面积60平方米)以13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王青峰,同时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一并交付于被告。
另约定房产证不作抵押也暂不过户,协议中载明房屋产权人不在本地,委托其女儿办理一切事宜。
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同意后即生效。
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青峰居住使用。
2012年前后二原告回来看望女儿姜某时已得知该房屋由被告王青峰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二原告委托其女儿被告姜某与被告王青峰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
被告姜某以被代理人二原告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意且已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长达九年期间并未作出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
被代理人对该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产权受让方的被告王青峰以合理的价格和善意的方式取得了产权房屋的实际占有权和使用权。
且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德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则合法有效。
本案中,作为受让方的被告王青峰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内容予以抗辩,经审查,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故被告王青峰已完成了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确认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姜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代理二原告的行为属房屋租赁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我国民事立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的立法精神,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为维护我国稳定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三元、陈德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董羊措

书记员:祁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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