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梁新华
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传军。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
委托代理人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先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东、被上诉人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新华、佟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0月13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营业部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000.00元,月利率6.825‰,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3日至2002年7月30日止。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幢号67-33,面积314,78平方米的房产及卧里屯20栋大棚作抵押,在此期间被告已偿还利息32,532.58元,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尚欠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393,486.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抵押借款协议、安达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3日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于当日出具了贷款凭证,贷款逾期后,上诉人亦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此笔贷款信用社未发放及信用社用此笔贷款替龙山村砖厂和冷饮厂偿还企业贷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947.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3日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于当日出具了贷款凭证,贷款逾期后,上诉人亦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此笔贷款信用社未发放及信用社用此笔贷款替龙山村砖厂和冷饮厂偿还企业贷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947.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宏艳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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