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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葛明某
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
樊肖斌

原告姜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明某,电话:。
被告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桐万路南侧,电话:13103068447。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电话:0311-68120064。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肖斌,该公司员工,电话:。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7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5年10月29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王海权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明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该损失与被告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即为60天×3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年×10186元/年×23%=46855.6元,应计算19年,系数酌定为22%,即为19年×10186元/年×22%=42577.4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误工费120天×110元/天=13200元;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1790元;鉴定费1960元;以上合计103632.66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同意与无责方车辆按交强险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王海权停放的辽M×××××吉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1份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均未追加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且原告主张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误工费因原告年龄61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无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了其存在劳动关系,虽达到退休年龄,法律并不禁止且鼓励其参加劳动并应获得劳动报酬,故支持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577.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合计82667.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5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王海权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明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该损失与被告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即为60天×3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年×10186元/年×23%=46855.6元,应计算19年,系数酌定为22%,即为19年×10186元/年×22%=42577.4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误工费120天×110元/天=13200元;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1790元;鉴定费1960元;以上合计103632.66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同意与无责方车辆按交强险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王海权停放的辽M×××××吉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1份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均未追加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且原告主张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误工费因原告年龄61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无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了其存在劳动关系,虽达到退休年龄,法律并不禁止且鼓励其参加劳动并应获得劳动报酬,故支持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577.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合计82667.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明某、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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