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一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一新与被告姜某某、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一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新、徐嘉妮,被告姜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姜一新。事实和理由:姜一新、姜振新和姜某某为兄弟三人,姜某某系姜某某之子,姜一新为精神XXX残疾人,无配偶子女。2007年虹口区闵行路XXX弄XXX号老宅动迁,被安置人口为姜一新、姜振新父女及姜某某一家三口共六人,分得三套房屋。经过家庭成员协商,姜一新应单独分得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其近期出院发现,姜某某将其与儿子姜某某作为产权人登记在系争房屋产权证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去名。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某某、姜某某答辩称:家庭成员关系如原告所述;系争房屋一直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登记行为当时得到家庭成员以及动迁组的确认,程序合法;动迁安置人口如原告所述,家庭成员之间没有达成内部分配协议,也未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姜一新一人所有;姜一新是XXX疾病人,考虑到其看病费用等因素,不应将其动迁款份额全部用于购房,应留足用于支付医疗生活等费用,故让其占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并为其保留14万元现金;姜某某一家三口应得安置补偿款80万元,其中55万元用于购置另一配套商品房,剩余差额正好用于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姜一新、姜振新和姜某某为兄弟三人,姜祁深为三人之父(已故),姜某某系姜某某之子,姜一新为精神XXX残疾人。
2007年12月23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与姜某某、姜振新(乙方)就上海市虹口区闵行路XXX弄XXX号二层统楼、底层东后厢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主要约定就上述房屋动迁甲方采取货币补偿安置乙方,应安置人口为姜一新、姜某某、姜蓓蕾、姜振新、姜某某、谈鸿夷;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116,593元,乙方定购甲方提供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配套商品房等。根据《拆迁户拆迁安置登记表》和《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发放汇总表》,除上述货币补偿款1,116,593元以外,动迁费用另包括奖励费60,000元,速搬费40,000元,高层房屋补贴25,557元,大病重病补贴40,000元,不作引进人员照顾补贴200,000元,临时过渡补贴12,000元,搬家补助费542元,其他设备搬迁补贴1,720元,无证搭建建筑材料费补贴10,000元,其他140,000元。另根据动迁组关于《闵行路XXX弄XXX号承租人姜祁深(户)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表》,上述“不作引进人员照顾补贴200,000元”系照顾姜振新爱人和XXX疾病监护人各100,000元,同时情况说明另称“动迁开始后,该户提出一定要三套住房,因大儿子是XXX疾病无法和其他兄弟同住一处,……因此既要能够照顾又要分开的原则,他们要求:新二路一套一室一厅,一套二室一厅,另外一套顾村二室一厅……该户三兄弟实际三户家庭,根据本基地口径按二户奖励和双托底计算,故一次性补偿14万元等。另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系争房屋申请人为姜一新,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申请人为姜振新、姜蓓蕾,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申请人为姜某某、姜某某和谈鸿夷。
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三人(买方)与上海馨锦置业有限公司(卖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74,294.8元。2009年6月10日,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确定总房价款为373,897.6元。2009年6月27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原、被告三人名下。对此,被告表示,在动迁中人均应得货币安置款232,235元,姜一新另有4万元大病重病补贴,实际应得272,235元,考虑到原告姜一新的实际情况,故给其系争房屋13余万元产权份额并保留14万元现金,更具合理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将其名字登记在系争房屋产证上,无合法理由,也从未和家人协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都不得侵犯。根据动迁组的书面说明和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可以明确当时应姜氏三兄弟要求,动迁组根据“既要照顾又要分开的原则”对于六名被安置人是基于三户家庭进行安置的,每户家庭作为一个主体申请商品房,在姜氏兄弟对安置房屋分配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理应一套商品房安置一户家庭,即原告姜一新应单独安置系争房屋。姜一新患有XXX疾病疾,对其安置权益更应妥善保护。被告关于留给姜一新三分之一系争房屋产权和14万元现金系合理安置的意见,既未征得当事人认可也未取得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其本意实质是将两被告作为共同产权人登记在系争房屋上,该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姜一新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要求去名,确认系争房屋归姜一新一人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姜一新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姜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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