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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龙泉诉鹤岗市红某三煤矿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龙泉,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富力煤矿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90委1组。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鹤岗市红某三煤矿,住所地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加法,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龙泉诉被告鹤岗市红某三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人民陪审员李春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龙泉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鹤岗市红某三煤矿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单位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且原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原告在鹤岗市向阳区贵源经典布艺购置护理垫100.00元属于非必要性支出应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迈,受伤后恢复较慢且需二次手术,确实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数额5,000.00略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原告伤情,酌情判定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虽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数额确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确认为: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年×17年×30%=99,944.7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5,000.00元=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28天=11,400.00元、误工费4,000.00元/月×14.5月=58,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月×3月+3,000.00元/月×7月×1/3+3,000.00元/月×1月=19,000.0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周×10周=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复印费34.00元、体检费125.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208,903.70元。该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红某三煤矿给付原告姚龙泉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体检费合计208,903.7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转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开户行—鹤岗市建行南山分理处—xxxx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56元,由被告鹤岗市红某三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 人民陪审员  李春山

书记员:刘一鸣 附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事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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