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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上海海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杨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海边370号。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苑合作社)及一审被告杨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海苑合作社与石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的《厂房及设施收购协议》确定的补偿主要是针对土地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明确收购标的物为厂房和设施,显然不含土地;且涉案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海苑合作社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每亩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也是对厂房和设施的约定。另协议约定的奖励费系针对按时搬离清除财物的行为,应归姚某某所有。海苑合作社将涉案空地出租给姚某某后,均由姚某某投资建设、购置设备,原审判决海苑合作社在未出资分文的情况下获得巨额利益,明显有悖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姚某某租用的土地原系海苑合作社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村委会租赁而来,根据“奉贤区集体建设用地减量化指标管理”的要求,海苑合作社与村委会签订《厂房及设施收购协议》。该协议明确,收购的是“海苑合作社建设用地及所有地上物”,姚某某主张收购标的不含土地缺乏依据。因协议当时未区分土地补偿和地上偿补偿,也未对姚某某所建地上物及设施予以评估,考虑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来源,原审认定补偿费系主要针对土地的补偿、并按60%、40%比例分配补偿款并无不当。因村委会给予的每亩收购价已写明包括搬迁时间紧等全部奖励在内,而另行给与的奖励费系因海苑合作社按时签约及交还钥匙,姚某某以其及时搬迁为由主张奖励费应归其所有亦依据不足。综上,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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