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某市。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3,322.72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黑MTL615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兰西县安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兰公路与兰西县红星乡武家村小魏家窝堡屯水泥村道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欣燃、程涵相撞,造成李欣燃、程涵受伤,黑MTL61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欣燃、程涵在兰西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治疗3天(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9日二人遵医嘱被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均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8日)后出院。2016年3月7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欣燃所受之伤出具鉴定意见:(一)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需要人民币6(陆)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属十(拾)级伤残。(四)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90日,程涵未鉴定,2015年10月19日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姚鹏负主要责任,李欣燃、程涵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3日原告与李欣燃、程涵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交警部门已经确认,协议书约定原告共赔偿程涵和李欣燃99,000.00元(其中赔偿李欣燃人民币89,000.00元,赔偿程涵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赔付后向被告主张理赔,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姚某所诉的事实。但认为姚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姚某需证实向两位伤者赔偿了相应的理赔款,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承认姚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姚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15年10月6日9时,姚某驾驶黑MTL61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安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兰公路与兰西县武家村小魏家窝堡屯水泥村道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欣燃、程涵相撞,造成李欣燃、程涵受伤,黑MTL61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鹏负主要责任,李欣燃、程涵负次要责任。李欣燃、程涵在兰西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治疗3天,2015年10月9日二人遵医嘱被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均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2016年3月7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欣燃所受之伤出具鉴定意见:(一)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需要人民币6(陆)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属十(拾)级伤残。(四)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90日。程涵未鉴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因此事故,原告应赔偿李欣燃、程涵医疗费:16,130.74元、再行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00元、护理费:48,881.00元÷365天×(22X2+98)天=19,016.72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10%=48,406.00元、交通费: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总计:102,153.46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与李欣燃、程涵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交警部门已经确认,协议书约定原告共赔偿程涵和李欣燃99,000.00元(其中赔偿李欣燃人民币89,000.00元,赔偿程涵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赔付后向被告主张理赔。现要求: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30.74元,由被告在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322.72元,由被告在伤残限额内承担73,322.72元。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73,322.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姚某人民币83,32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宇新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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