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驾驶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
被告: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濮上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圣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广平县,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建行大厦东侧。
负责人:李汝杰,经理。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武永昌、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李圣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永昌、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圣杰、太平洋财险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8时10分许,姚永忠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8公里+300米处时,先与前方同向由李圣杰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在紧急避让左转弯行驶由武永昌驾驶的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又与前方同向武永昌驾驶的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姚某某、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圣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永忠、李圣杰之间,姚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永忠、武永昌之间,姚永忠、武永昌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姚某某无责任。
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6624.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姚永忠、儿子姚章军护理,出院后由姚永忠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武永昌驾驶的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中豫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豫J×××××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
2、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
3、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6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一处、拾级两处;(2)被鉴定人姚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3)被鉴定人姚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4、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24日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6)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姚某某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壹仟元整;(3)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保养维修费用为陆仟贰佰元整;(5)大腿硅胶套每件柒仟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无维修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姚永忠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李圣杰驾驶的津M×××××号车、武永昌驾驶的豫J×××××豫J×××××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姚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56624.8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2016年3月18日18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87天。原告未能提交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4714.53元(54.19元×8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60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姚永忠、儿子姚章军护理,出院后由丈夫姚永忠护理。姚永忠系货车司机,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显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每天158.31计算,误工费18997.20元;姚章军为农民,按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1408.94元。误工费共计20406.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伍级一处,拾级两处,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营养费7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邱县、邯郸市之间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残疾器具费用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8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70年1月出生,2016年6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60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一处、拾级两处,赔偿指数为62﹪,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137020元(11051元×20年×62﹪);(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60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9)残疾器具费:邯辅助器具鉴字(2016)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每件310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保养维修费用6200元;大腿硅胶套每件7000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24个月,无维修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参照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器具损失为:假肢更换3次费用为93000元(31000元×3次)、维修保养费18600元(6200元×3次)、大腿硅胶套42000元(7000元×6次),共计153600元;(10)鉴定费5000元(2000元+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伍级一处、拾级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是被告李圣杰无责任、被告武永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的损失共计406295.5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永忠、李圣杰之间,姚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永忠、武永昌之间,姚永忠、武永昌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武永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李圣杰驾驶的津M×××××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武永昌驾驶的豫J×××××号车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承保了豫J×××××豫J×××××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无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武永昌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武永昌、被告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圣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37147.76元【(406295.52元-12000元-120000元)×50﹪﹦137147.76元】,共计25714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是,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其可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后另行解决。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和维修费等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137147.76元,共计人民币257147.76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2.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76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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