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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魏某某、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鸣路。法定代表人:周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负责人:万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与被告魏某某、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共计992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某某、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姚某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809.0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11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在2086KM+200M路段越双黄线转掉头时,遇朱定松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朱国平、郭红健、姚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二车相撞,造成朱定松、郭红健、朱国平、姚某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定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健、姚某、朱国平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姚某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814.31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朱定松的赔偿责任并同意交强险先行赔付朱定松案。现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2、本案交强险赔付应当由三被告按比例分担或按照协议确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住院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被告魏某某辩称,1、车辆购买了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2454.50元。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11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86KM+200M路段越双黄线转掉头时,与朱定松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朱国平、郭红健、姚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朱定松、郭红健、朱国平、原告姚某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定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健、姚某、朱国平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姚某被送往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4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2、左耳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周,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姚某共支出医疗费2814.31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垫付1574.50元。2018年4月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代为垫付车辆施救费88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姚某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1860元。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魏某某系车牌号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的使用人,车牌号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还查明,原告姚某户籍地为荆州市××区××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平时从事物流服务工作。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案另一侵权人朱定松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给朱定松。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依据,故由第三人朱定松和被告魏某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本案鄂H×××××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另一侵权人朱定松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给朱定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某某垫付的��项应在赔偿时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姚某的医疗费共计2814.31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姚某住院时间为6天,医嘱为“休息三周”,误工期认定为27天,结合原告在物流公司工作,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604.87元(35214元/年÷365天/年×2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姚某住院天数为6天,故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年×6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告住院6天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6天×50元/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认定为180元(6天×30元/天)。7、财产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凭证和车辆施救费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2740元(1860元+8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38.0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下���失为3294.31元(2814.31元+300元+18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目下损失为3303.73元(2604.87元+578.86元+12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损失为2740元,因原告姚某自愿放弃对朱定松的赔偿责任并同意交强险先行对朱定松进行赔付,本院(2018)鄂100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朱定松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朱定松的经济损失96230.8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3303.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下偿还原告经济损失2824.02元[(9338.04元-3303.73元-2000元)×70%],三项合计8127.75元。被告魏某某垫付的2454.50元,原告姚某需予以返还,故本案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再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8127.75元;二、原告姚某返还被告魏某某24**.5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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