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被告石某某,系被告石某之父。
被告张凤兰,系被告石某之母。
原告姚某与被告石某、石某某、张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石某某、张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姚某借款248000元,同日石某的父母即石某某、张凤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800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凤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石某向原告姚某借款248000元,借期为2个月即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逾期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担保人即被告石某某、张凤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石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石某某、张凤兰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姚某在出借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现金248000元给付被告石某,石某为姚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姚某现金贰拾肆万捌千元整(248000)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与沈某、常某曾于2014年8月底、2014年9月初前往三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石某某、张凤兰均表示:“家里没钱,缓一缓还钱”,但一直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合同、借条、被告石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常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向原告姚某借款248000元,事实清楚,且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姚某要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24800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张凤兰为被告石某向原告姚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亦向二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张凤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24800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与张凤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石某、石某某、张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
书记员: 李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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