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顺民。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顺民与被告孙某、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顺民的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孙某、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顺民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号为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京津高速两桥间时与顺行的原告追尾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702.2元,住院伙食补贴118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0486.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9118.7元。经了解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因此依法应由该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孙某、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机动车经年检合格并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或免赔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姚顺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姚顺民、被告孙某、高某某身份证及孙某驾驶证和高某某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事故车辆冀B×××××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
4、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自2012年9月27日至11月30日的病假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伤情及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59天,治疗费用共计29702.2元。在出院证上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个人,加强营养等医嘱。原告出院后该院出具病假单,休养到2012年11月30日,连续休养三个月,原告因伤共治疗休养5个月。
5、误工损失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每月工资3450元,因交通事故休养5个月,未发工资,一共误工损失17250元。
6、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出院后复诊治疗情况。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复诊的交通费用500元。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武福臣作为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也可以。
被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退还。
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孙某,高某某对原告姚顺民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诊断不属交通事故的费用应去除,出院证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不明确。对于证据5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认为病历本应加盖医院章,交通费用不真实。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对于被告孙某所提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号为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京津高速两桥间时与顺行的原告追尾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59天,共休治5个月,花费医疗费用29702.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姚顺民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姚顺民医疗费19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048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118.7元。
二、被告孙某、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永
书记员: 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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