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杜山镇府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国际城28楼2816室。
法定代表人:南凤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湖北泰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泰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姚某依据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泰某公司(借款人)、本泰公司(担保人)出具的借条,要求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泰某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武汉市武昌区,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鄂州市杜山镇府园路1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上诉人泰某公司的住所地应为鄂州市杜山镇府园路1号。上诉人本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2号,但其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国际城28楼2816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姚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姚某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剑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陈 锋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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