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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骆某某等与赵某超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述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卡庄镇南环路北侧。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永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某、骆某某与被告赵某超、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祥明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超、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其他损失等各项损失约计5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3943.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05时30分,赵廷超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台北方向273公里+300米处时,与骆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追尾,致使其前冲撞击由张洪恕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冀R×××××车上骆某某和姚某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赵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赵廷超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42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520元、误工费13467元、护理费11041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2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520元、误工费13467元、护理费11041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3651.4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3651.44元元;
二、被告赵某超、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姚某某、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729,原告姚某某、骆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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