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江南雅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福泰长安。
被告:魏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福泰长安。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杏花小区。
被告:王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久电站住宅北楼。
被告:魏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环保小区。
被告:庄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医药大学家属楼南楼。
被告:葛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沿江小区东方。
被告:黄秀丽,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我的家小区。
被告: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街与中华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原告姚某与被告曹某某、魏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庄某、葛某某、黄秀丽、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被告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庄某、葛某某、黄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魏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庄某、葛某某、黄秀丽、骏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需交纳准时还款保证金60000元。当日,被告魏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庄某、葛某某、黄秀丽、骏阳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秀丽同时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扣留保证金60000元后,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曹某某交付借款94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28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80000元及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扣留保证金后交付借款940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40000元。被告按约定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被告曹某某理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自2017年3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虽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庄某、葛某某、黄秀丽、骏阳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秀丽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魏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庄某、葛某某、黄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告魏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庄某、葛某某、黄秀丽、骏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8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庄某、葛某某、黄秀丽、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姚某对被告黄秀丽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曹某某、魏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庄某、葛某某、黄秀丽、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琼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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