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安新县北某铜业有限公司
原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北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段志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安新县北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云、被告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至今尚欠借款173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双方虽就该笔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还款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为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认可利息93000元、不同意给付其他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影响公司经营,因该土地使用证是被告自愿交付原告,且土地使用证由谁持有与公司经营业绩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其土地使用证,因被告未明确表示反诉,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安新县北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安新县北某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3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安新县北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至今尚欠借款173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双方虽就该笔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还款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为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认可利息93000元、不同意给付其他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影响公司经营,因该土地使用证是被告自愿交付原告,且土地使用证由谁持有与公司经营业绩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其土地使用证,因被告未明确表示反诉,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安新县北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安新县北某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3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安新县北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雁同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张克松
书记员:杨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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