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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胡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祥,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主要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祥、被告胡某某、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8日20时2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蒙牛路段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姚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168,539元。原告提交了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等证据材料。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公安部三期鉴定标准酌定120天,为11,028元,原告提交的二五二医院住院病案医嘱载明“绝对卧床休息”。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639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材料。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80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公安部三期鉴定标准酌定60天每天50元为3,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2017年3月2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5级,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78,456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姚某某在城镇居住。
九:鉴定费:1,277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子姚凯杰抚养费为3,957元;其次子姚凯源的抚养费为17,147元。原告父亲姚克勤赡养费为8,794元。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赡养证明、出生证明,证实原告有父亲以及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其中长子姚凯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次子姚凯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姚克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
十一、交通费、住宿费:主张8,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1、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16.4元、垫付押金8,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8,000元,合计19,216.4元,被告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收条、客户凭单等证据;2、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提交了打款证明一份。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
十五、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8,5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认可被告胡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等合计19,216.4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已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称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十七、被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为原告姚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19,216.4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现在赔偿能力不足。
十八、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扣除。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数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认可90天,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姚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姚某某的居民性质问题,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原告姚某某提交了其父姚克勤的失地证明,但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居住地为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郭村三区130号,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数据。
关于原告姚某某的护理、营养时限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公安部的三期标准护理期酌定为120天、营养期酌定为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和出院医嘱等证据材料,符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核实认定如下:原告姚某某受伤住院28天,原告本人支付医药费168,539元,被告胡某某另为其支付医药费3,216.4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2,797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应为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营养费应为3,000元,交通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长子姚凯杰应为2,030元,次子姚凯源为8,797元,其父姚克勤应为4,512元,鉴定费1,277元,合计273,43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99,094元,合计109,094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已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余款164,339元,由被告胡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5,037.3元,被告胡某某另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3,216.4元,其中的30%即964.92元应由原告姚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6,000元,应当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即115,037.3元-964.92元-16,000元=98,072.38元。
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9,094元(已扣除其先行给付的10,00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98,072.38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216.4元相应份额和先行给付的现金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9,094元(已扣除其先行给付的1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98,072.38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216.4元相应份额和先行给付的现金16,000元);
三、以上二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79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6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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