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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长海与祁淑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长海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祁淑岺

原告姚长海。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淑岺。
原告姚长海与被告祁淑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淑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姚长海为徐仁向杨广云租赁汽车提供担保时,被告祁淑岺向原告姚长海出具保证承诺书,其实质系被告祁淑岺提供反担保,而反担保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担保的规定。被告祁淑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姚长海作为反担保的担保权人,被告祁淑岺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双方在担保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祁淑岺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反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淑岺应赔偿原告姚长海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祁淑岺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应自原告钱款最后一次被法院扣划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淑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长海经济损失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祁淑岺负担。
原告预交诉讼费用175元,其中由被告负担的8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祁淑岺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长海为徐仁向杨广云租赁汽车提供担保时,被告祁淑岺向原告姚长海出具保证承诺书,其实质系被告祁淑岺提供反担保,而反担保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担保的规定。被告祁淑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姚长海作为反担保的担保权人,被告祁淑岺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双方在担保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祁淑岺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反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淑岺应赔偿原告姚长海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祁淑岺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应自原告钱款最后一次被法院扣划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淑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长海经济损失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祁淑岺负担。
原告预交诉讼费用175元,其中由被告负担的8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祁淑岺给付。

审判长: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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