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连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郅守文
马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温洪亮
马光辉
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
李益平
原告姚某连。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郅守文。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洪亮,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某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
负责人王宏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连诉被告郅守文、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巩义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某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原告姚某连撤回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起诉,并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连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洪亮、被告邵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郅守文、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郅守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A1、A4,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道路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结论,被告亦未提出其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该认定书中确定被告郅守文的驾驶证已被告公安机关注销,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对证据A3,数被告对豫A×××××行驶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定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数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与上述代抄单相印证,故本院确定豫A×××××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豫A×××××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处查实,被告郅守文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0年9月17日截止,之后一直未进行年检,其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符合驾驶证注销的法定条件,且其驾驶证的显示状态亦为注销,故本院确认被告郅守文的驾驶证已被注销;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上盖有“本人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已阅读条款内容”的字体的印签,被告马某某在该印签签名处签字确认,视为保险公司已向其告知免责条款,故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郅守文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
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有效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证明,且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系由京山县人民医院根据病情需要安排病房,并非故意增加额外费用;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盖有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公章,且有医师的签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字系伪造的,也未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辩称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时间过长,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误工时间予以认定。
对证据A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居民委员会、邵东皇帝岭林场高坡村居民委员会、国有邵东县皇帝岭林场出具的证明,且上述证明上均加盖了当地公安机关的专用章,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于邵东县大禾塘社区抬宝路66号,该地区归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且原告还提供了其居住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A6予以采信,确定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
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注明武功县大红鹰保暖内衣店的经营者为申飞,虽从户籍信息中证实申飞为原告的儿媳妇,但并不能因此证实原告也参与了该内衣店的经营与管理,亦无法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该内衣店,故本院对证据A7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对证据A8,经本院核实,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票据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共计560元票据上注明的时间均在鉴定之前,均系为本次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但原告仅主张555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3日,曹××(系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湘E×××××大型卧铺客车载客从陕西省西安市前往湖南省邵东县,当日23时50分许,曹××驾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19KM+500M附近路段时,客车头部右侧尾随撞上由被告郅守文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刘亚玉及肖彩华死亡、原告姚某连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调查,以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郅守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某连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姚某连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30984.97元。经邵某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某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继续休治二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择期取右踝关节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4000元,取内固定物间伤休20天,专职一人护理,时间为10天;择期行右上唇瘢痕修复术,预计医疗费3000元,因本次鉴定共计支出复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055元。
曹××持A1A2驾驶证驾驶的湘E×××××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某运输公司,其为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
豫A×××××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豫A×××××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姚某连出生于1962年11月1日,事发前一直居住于邵东县大禾塘社区抬宝路66号。
本院认为,曹××、被告郅守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郅守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曹××系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郅守文系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郅守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邵某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邵某运输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按照2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比例分摊属各方当事人自愿,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姚某连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邵某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继续休治二个月,取内固定物伤休20天,且其住院治疗117天,故本应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97天,但原告主张60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本应确定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照26189元/年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元/天;3、护理费,邵某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取内固定物需专职一人护理,时间为10天,且原告住院治疗117天,本应确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127日,但原告主张117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距离本次交通事故时间较长,且票据上未注明住宿者,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治疗往返于京山和湖南之间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姚某连的损失:1、医疗费3098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117天×20元/天);3、误工费4305.04元(26189元/年÷365天×60天);4、护理费7572.62元(23624元/年÷365天×117天);5、××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9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7、鉴定费1055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937.6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原告姚某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2324.9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禹德春、朱业雨、肖里林、汪文华、朱乾春、禹蒲生、彭小林、尹德恒、佘付珍、郭艳妮、李昕妍、彭建娥、蒋尽英及原告姚某连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416197.67元,原告姚某连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10.2%(42324.97元÷416197.67元×100%),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且原告姚某连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连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040元(10.2%×20000元)。
原告姚某连的其余损失98897.63元(100937.63元-2040元),由被告邵某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9118.10元(98897.63元×80%),另外被告马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779.53元(98897.63元×2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连损失2040元;
二、被告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姚某连损失79118.10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姚某连损失19779.53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39元,被告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被告郅守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郅守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曹××系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郅守文系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郅守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邵某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邵某运输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按照2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比例分摊属各方当事人自愿,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姚某连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邵某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继续休治二个月,取内固定物伤休20天,且其住院治疗117天,故本应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97天,但原告主张60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本应确定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照26189元/年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元/天;3、护理费,邵某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取内固定物需专职一人护理,时间为10天,且原告住院治疗117天,本应确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127日,但原告主张117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距离本次交通事故时间较长,且票据上未注明住宿者,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治疗往返于京山和湖南之间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姚某连的损失:1、医疗费3098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117天×20元/天);3、误工费4305.04元(26189元/年÷365天×60天);4、护理费7572.62元(23624元/年÷365天×117天);5、××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9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7、鉴定费1055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937.6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原告姚某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2324.9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禹德春、朱业雨、肖里林、汪文华、朱乾春、禹蒲生、彭小林、尹德恒、佘付珍、郭艳妮、李昕妍、彭建娥、蒋尽英及原告姚某连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416197.67元,原告姚某连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10.2%(42324.97元÷416197.67元×100%),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且原告姚某连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连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040元(10.2%×20000元)。
原告姚某连的其余损失98897.63元(100937.63元-2040元),由被告邵某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9118.10元(98897.63元×80%),另外被告马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779.53元(98897.63元×2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连损失2040元;
二、被告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姚某连损失79118.10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姚某连损失19779.53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39元,被告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邓勇兵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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