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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双,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1.67元、误工费15,245.00元、护理费16,6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交通费264.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49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4485.64元,以上费用合计193,18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7时28分许,在建华区建设大街盛和湾小区东侧,李某驾驶黑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驶入右侧车道与姚某驾驶的黑B×××××号三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查肇事车辆黑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交车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是车辆为车架号78439Y车辆的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起止时间是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如果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是同一车辆的情况下,保险人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复印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姚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伤残不构成九级伤残,顶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同意按照十级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进行赔偿,如对方不认可,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要求按照医疗终结时间的四个月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油漆工,月收入为3500.00元,要求按照2249.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护理费部分,认可杨甜护理事实,同意按照月收入2800.00元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需有转院证明佐证才能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有异议,原告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核损,且维修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交通肇事事实属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7时28分许,在建华区建设大街盛和湾小区东侧,李某驾驶黑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驶入右侧车道,与姚某驾驶的黑B×××××号三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救治。2018年7月8日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等,住院8天。2018年8月12日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住院80天。原告姚某共支付医疗费25,001.74元。原告姚某的肇事车辆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4485.65元。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评定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被鉴定人姚某现已评残,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49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不服,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评定致残程度九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9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黑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某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依据医疗费票据共计25,001.74元,原告请求数额为25,001.67,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88天,共计8800.00元。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共计6000.00元。误工费部分,误工期为伤后150日,应以原告在保险公司人伤案件理赔询问笔录上自认的月工资标准350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低于此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共计15,245.00元。护理费部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在被告所调查的人伤案件理赔询问笔录中,护理人员杨田自认月工资标准为2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另一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共计10,646.44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依据鉴定意见姚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09,784.00元。交通费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88天,共计2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据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为宜。财产损失费部分,依据修车费票据,共计4485.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245.00元、护理费10,646.44元、交通费264.00元、伤残赔偿金81,84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某医疗费15,0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27,939.44元、财产损失费2485.64元,以上费用共计60,226.75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6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1967.76元。鉴定费5825.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5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丽

书记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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