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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44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2017年8月5日2时30分许,姚俊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标志杆相撞,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姚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137050元,公估费4110元,施救费3500元,计14466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7年8月5日2时30分许,姚俊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标志杆相撞,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姚俊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意由原告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姚俊涛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勘验定损,该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编号为北评协字第HBGX【2017年】第8151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137050元,原告定损该事故车辆花费公估费4110元。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存在争议如下:
1.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认为根据车损情况没有构成人伤,不认可事故的真实性。
2.原告提交了冀B×××××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鉴定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
3.原告提交了冀B×××××车辆的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被告表示对公估费、施救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的与路边标志杆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起因、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出具的编号为北评协字第HBGX【2017年】第815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发票,本院酌定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扣减17%税额,该车合理损失为137050元×83%=113751.5元。施救费和公估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和公估费系减少事故损失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保险理赔款121361.5元(冀B×××××车损113751.5元+公估费4110元+施救费3500元=1213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计1597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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