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唐爱兵,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金海与被告司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兵、被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李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承包费1330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工程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芽菜厂房的下水道、地暖、水泥地面、砌墙、抹灰、砌井等工程,承包价款为:下水管道工程每平米30元,检查井每个500元,安装地暖每平米43元,车间打水泥地面、铺地砖,每平米21元,砌墙每块砖0.5元,内、外墙抹灰,每平米14元,院地面打水泥,每平米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承包的所有工程,总承包费为:17006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7000元,尚欠133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标准,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3、工程完工且质量合格是原告索要工程款的必备条件,而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且质量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原告承建被告芽菜厂下水管道、安装地暖、水泥地面等工程,双方约定工期时间为30天。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68500元。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由于原告所承建的储水池质量不合格,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7年9月原告撤离工地。双方未就工程总量进行核算。
驳回原告姚金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就工程总量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林林
书记员: 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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