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受害人邱光雄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受害人邱光雄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受害人邱光雄次子。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以下简称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三上诉人亲属邱光雄死亡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邱光雄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方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损失383720.5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5日18时10分许,方敏驾驶悬挂号牌为陕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京汉天地”二期院内由南向北驶入轻机大道时,与受害人邱光雄驾驶的鄂H×××××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轻机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鄂H×××××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受损,邱光雄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敏和邱光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光雄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3天,支出医疗费20719.35元。受害人邱光雄出生于1962年1月1日,系农村户口。事发后,方敏赔偿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医疗费20719.35元、丧葬费26000元,共计46719.35元。方敏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方敏和受害人邱光雄驾驶机���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的请求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支持。确定方敏对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邱光雄死亡所致相关损失的确定: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主张丧葬费25707.5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邱光雄出生于1962年1月1日,应计算20年。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性质,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4500元(12725元×20年)。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近亲属邱光雄死亡,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交通费。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抢救和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事发前的收入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性质,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58.59元(31462元÷365天×3天)。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主张按照3人3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75.78元(31462元÷365天×3人×3天)。7、营养费。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主张营养费9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受害人住院抢救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天×3天)。9、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受害人邱光雄住院治疗3天,故其护理费为268.58元(32677元/年÷365天×3天)。综上,受害人邱光雄死亡所致的��失有:1、丧葬费25707.5元;2、死亡赔偿金254500元;3、交通费15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误工费258.59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75.78元;8、护理费268.58元,合计313070.45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方敏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120000元。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的余下损失193070.45元(313070.45元-120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方敏承担50%的责任,即96535.23元(193070.45元×50%)。方敏合计赔偿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216535.22元(120000元+96535.23元),方敏已赔偿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46719.35元,故方敏还应赔偿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169815.87元(216535.22元-4671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敏赔偿原告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损失169815.87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原告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负担1683元,被告方敏负担2000元。二审中,三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二份证据,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邱光雄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1、钟祥市旧口镇旧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称邱某某“于2012年在旧口镇寺××××组地段买了一块地并建了两间四层楼房,该地段及房屋现归口旧口镇旧口社区统一管辖,邱某某的父亲邱光雄生前一直随长子邱某某居住。”2、钟祥市旧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称��旧口镇镇区范围由东风村、灯塔村、东方红村一组、襄江村三组与四组等组成。”方敏质证称,1、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与原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内容不一致,与证人证言“事故发生前邱光雄在京山县××××镇一处建筑工地做工,住在工地宿舍”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邱光雄生前长期随其长子邱某某居住。2、关于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批文予以认定,旧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1、上诉人已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这二份证据,原审法院已附卷,但原审法院没有对这二份证据进行审查。原审采信的是钟祥市旧口镇旧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该份证明所述的邱光雄生前经常居住地与邱某某房产证上的地址不一致。故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邱光雄生前经���居住地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邱光雄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钟祥市旧口镇旧口社区居民委员于2018年3月8日重新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中对邱光雄生前经常居住地的表述,与钟祥市旧口镇刘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邱某某房产证上的地址相一致。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居委会重新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乡镇区划的设定虽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但钟祥市旧口镇人民政府对于其辖区范围内划定的城镇区域所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根据原审庭审中出庭证人罗池青、陈家武的证言“邱光雄2017年8月初至事故发生前在京山县农机产业园建筑工地务工,此前曾在广州、荆门等地的建筑工地务工。”以及钟祥市旧口镇刘湖村民委员会的���明,可以认定邱光雄生前经常外出务工的事实。二审查明,邱光雄生前随其长子邱某某居住于旧口镇城区,并经常外出至其它城镇的建筑工地打工,以打工所得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邱光雄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邱光雄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87720元,加上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共计为646290.45元。方敏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上诉人120000元,余款526290.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方敏承担50%的责任即263145.23元。方敏合计应赔偿三上诉人383145.23元,扣除方敏已向三上诉人支付的款项46719.35元,方敏还需赔偿三上诉人336425.88元。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邱光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二、方敏赔偿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损失336425.88元;三、驳回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负担683元,方敏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上诉人方敏负担。上诉人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在本案生效后,一审法院执行时,由方敏直接向上诉人姚某某、邱某某、邱小露支付,本院不再退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周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