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金坤
于宝国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金坤,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昕,经理。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57号。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金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金坤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坤诉称:原告系冀BJ5703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交强险自2010年7月8日零时至2011年7月7日二十四时,商业险自2010年7月24日零时至2011年7月23日二十四时。
2011年6月21日,原告姚金坤驾驶该车在京唐港发生后轮自燃,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原告的车损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840元,另原告花费吊拖费2500元、物价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出了现场,但当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认为原告损失过高,拒绝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
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拖吊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公司只赔付施救费。
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应提交原件,还应提交驾驶人员身体条件证明,证明其驾驶证已经经过年检,属于合法有效驾驶,否则属于无证驾驶。
唐某港集团保卫部出具的火灾证明不具有火灾证明资质。
鉴定结论应当提供价格鉴定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质证明,还应当提供价格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及市场价格调查相关数据,并且结论鉴定过高,因鉴定结论书未提供相关材料,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还应当提交此次事故车辆维修票据,否则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
另外,根据保险单,营业机动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属于不计免赔特约险承保范围,应当按照30%免赔率计算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冀BJ570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证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的20%的免赔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相关理赔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金坤保险金16672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金坤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56元,原告担负64元。
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冀BJ570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证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的20%的免赔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相关理赔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金坤保险金16672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金坤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56元,原告担负64元。
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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