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曹婷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飞涛。
委托代理人秦艳丽,系被告鄢飞涛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秦艳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代表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曹婷婷、鄢飞涛、秦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何某某、曹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秦艳丽(同时也是被告鄢飞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日18时45分许,曹光元(被告何某某之夫,被告曹婷婷之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4KM+300M路口路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遇被告鄢飞涛驾驶鄂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相向驶来,两车在被告鄢飞涛所驾车辆行驶方向快车道内相撞,致曹光元所驾摩托车人车分离倒地,摩托车被撞反弹滑向由北向南快车道,又将在快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姚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造成曹光元死亡、原告姚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8739.15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两月;若出现头昏头痛加重、恶心呕吐等症状,及时来院复查头颅CT并据复查结果决定治疗方案;继行右第一指、掌骨及大多角骨外展位外固定三周,拆除外固定后若脱位仍明显。可到专科行进一步手术治疗”。后期复查花费各项检查费用共计1017.5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9756.65元。被告鄢飞涛、秦艳丽垫付23600元。2014年9月15日,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
二、本次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鄢飞涛与曹光元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
三、本次事故造成曹光元当场死亡,2014年11月10日,其妻子何某某、女儿曹婷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鄢飞涛驾驶的鄂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秦艳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经本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光元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4989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一、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以发票为据认定为1975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姚某某提供的户口簿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且居住的姚店村毗连城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姚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8471.25元(22906元/年÷365天×135天)。6、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计6412.5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9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本人无责,酌情认定2000元。9、财产损失1500元。10、鉴定费,以发票为据14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项目损失20476.65元(医疗费197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损失62791.1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8471.25元+护理费6412.5元+交通费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6167.8元。
二、责任的承担。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何某某、曹婷婷作为死者曹光元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死者曹光元的遗产范围及处理方式,该辩称理由不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姚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何某某、曹婷婷作为曹光元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曹光元无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死亡伤残费用损失4974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因此,原告姚某某的医疗费项目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2100元(110000×62791.15÷(62791.15+497480)],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00元(2000×1500÷(1500+1500)]。原告姚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3100元,余下63067.8元,因被告鄢飞涛和曹光元负同等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由被告鄢飞涛和被告何某某、曹婷婷各承担50%,即31533.9元。因原告姚某某和曹光元的损失未超过被告鄢飞涛、秦艳丽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鄢飞涛、秦艳丽垫付已垫付23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姚某某7933.9元(31533.9元-23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033.9元(23100元+7933.9元)。被告鄢飞涛、秦艳丽垫付的23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3103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鄢飞涛、秦艳丽垫付的各项费用23600元;
三、被告何某某、曹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曹光元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31533.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到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鄢飞涛、秦艳丽负担541元,被告何某某、曹婷婷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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